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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男方名下的房产为夫妻共有有效吗?

2021/1/7 15:44:390人浏览0评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否则会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由于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签订婚内财产协议要注意以下:

  1、婚内财产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不能约定免除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3、不能约定免除夫妻间的扶助义务。

    对房产的所有权变更要按以下处理:

       确定结婚的双方,可以在婚前订立婚内房产协议,约定将一方名下的婚前房产为婚后共有,签订婚内财产协议,要依法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否则,属于赠与房产未完成行为,该约定会被认定为无效。婚前双方约定婚内财产协议,确定变更婚前房产所有权的,除了做约定外,还要积极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如果做了约定后,一直未办理相应的手续的,双方会产生争议,特别是起诉离婚时,产权证上无名的一方将难以参与分割房产,造成相应损失。


《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我国婚姻家事法学理论中,亦早已确认:该规定确定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一制度。质言之,《婚姻法》第19条所确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一项独立的财产制度,亦属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设计,其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规制标准。故而,依此而生的“婚内财产协议”从性质上讲亦属具有独立性质的协议,而无需套用其他法律、法规的条款强赋其他性质。


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


夫妻婚内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何种法律效力呢?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效力相同,婚内财产协议中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在夫妻之间直接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也是基于此,夫妻一方才有权要求另一方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 (以上内容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出版)”之表述,完全系机械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以论证“赠与”一说的牵强附会之词。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但是条款”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这种“除外”情形在婚姻家事领域尤为凸显,如: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即使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亦直接导致财产权属的转移。

不能简单依据不动产权属的登记来判别夫妻之间财产权属的归属及是否转移。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在夫妻关系之间所产生的效力,亦为转移财产的权属。由此可见,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一旦生效,自生效之日,夫妻财产权属即依据该协议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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